農學報導
我國植物品種權制度及實施現況
刊登日:1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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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早於1988年即參酌「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1978年公約制定「植物種苗法」,施行品種命名及品種權利登記制度,由農委會前農糧處負責受理,2004年配合農委會組織調整,移由農糧署接辦。嗣為鼓勵育種創新,加強保護無性繁殖作物新品種,參酌UPOV 1991年公約於2004年4月21日由總統令發布修正植物種苗法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種苗法),並於2005年6月30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重點為強化品種權保護措施,賦予申請人臨時性權利保護、限縮農民留種自用免責範圍、延長權利期限,及將品種權利擴及於利用該品種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之生產或繁殖行為。
一、植物品種權之申請與審查規範
我國實施植物品種權制度之目的,係透過保護及公開手段,鼓勵育種研發及境外優良品種引入,讓育種家可以賺取智慧財產錢,農民有好的品種可種,不僅在保障育種家權利,同時也在增進生產者利益,以促進農業發展。有關申請條件、受理審查及權利範圍皆規範於種苗法。
一. 適用植物種類
採公告制,種苗法發布施行後,於1990年8月22日公告第一批品種權利登記之適用植物種類,包括西瓜、甜瓜、苦瓜、絲瓜、南瓜、冬瓜、越瓜、胡瓜及扁蒲等9種瓜類,之後陸續新增茄科、十字花科蔬菜及花卉、果樹等作物納入適用範圍。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經公告適用之植物種類有146種,以果樹、蔬菜及花卉等園藝作物為主;詳細資料可上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查閱。對於尚不適用之種類,利害關係人得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敘明植物種類、主要栽培品種性狀表、納入理由、繁殖及栽培方法等事項,向農委會提出建議。農委會每年定期邀集產業代表及試驗機構研議開發試驗檢定方法後,新增公告列入適用登記之植物種類。
二. 申請權歸屬
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權,係指依種苗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在無但書下歸屬育種者。但倘育種者藉由企業雇主提供之育種場所、資金、設備及必要的支援所培育之品種,其申請權應屬何者,須按該法第8條規定。受雇人於雇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申請權歸雇主。如該品種並非於雇用關係之工作育成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申請權屬於受雇人;縱使雇用人事先經由契約約定,剝奪或要求受雇人事先放棄,該約定亦屬無效。受雇人之育成品種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之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其性質屬「法定之非專屬授權」。對於非職務之育成品種,受雇人有通知義務,必要時,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品種申請權利除依據第5條規定可源自育種者之受讓或繼承外,亦可根據關係人之契約約定,間接經由讓與或繼承取得自上述之雇傭及委聘關係。另依據第6條第3項規定,該讓與或繼承行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 申請品種應具備條件
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應具備新穎性、一適當品種名稱等2形式要件,及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等3實質要件。新穎性指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在我國境內未超過1年;在境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其他物種未超過4年;可區別性,就是該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我國境內或境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區別,亦即市面上找不到任何一個品種與該品種一模一樣。一致性及穩定性是構成品種的基本要件,一致性指該品種之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栽培期間個體間表現一致;穩定性指該品種在指定的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另外,就是須給予新品種一個稱呼,我國品種命名規範相當寬鬆,基本上不造成植物種類、性狀、申請人身分混淆、侵害他人商標、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單獨以數字表示即可。且即使違反這些命名原則,申請者將被要求限期提出替換性名稱,並不影響申請權利。
四. 申請與受理作業
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1份、說明書10份(含申請品種與對照品種性狀檢定調查表;有關表格及填寫範例請至植物品種公告查詢系統下載)、申請品種相片光碟(內含3張以上性狀照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具申請權證明文件及申請費新臺幣2,000元(以郵政匯票或支票支付,受款人註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向受理窗口(農糧署)提出登記申請;郵寄或親自遞交南投市中興新村光華路8號。倘申請人於臺灣未有登記營業所或住、居所者,則必須透過在臺灣有登記營業所或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法人代理提出申請,並檢附委任申請證明文件。另外2(含)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應指定其中1人為指定送達人。
五. 品種權審查
品種權審核作業設有專家及公眾審查機制。案件經形式審查後,於一個月內公開公告,並將訊息副知智慧財產局、申請人、有關產業組織及公布於植物品種公告查詢系統。嗣由農委會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規定,送請各審議委員會審查審定對照品種,及委任檢定機構執行品種性狀檢定。通過後核給品種權,申請與審查流程如圖。核准品種權後,進入第2階段公眾審查,期限同品種權利一樣長;關係人隨時可以透過舉發,提出書面證據,要求審議及撤銷或廢止該品種權。
受理公開後至公告核准前,賦予申請人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內經申請權人書面通知或明知該申請案已公開後,仍未經申請權人同意繼續為商業利用者,未來該品種權核准登記後2年內品種權利人可追溯請求損害補償。相對,任何人發現申請品種權之品種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超過1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超過6年,其他物種超過4年者,或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時,得附具理由及證據,申請撤銷或廢止。
二、植物品種權利範圍
(一)品種權利
品種權人對取得品種權品種之種苗、利用該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直接加工物,專有生產、繁殖、推廣、銷售、輸出入及持有等權利,其他人須取得品種人授權,才能使用該品種。但對於植物收穫物之權利,限於種苗階段無法主張時才可提出,而收穫物直接加工產品之權利,僅限農委會公告可主張之植物物種為限,另外權利也可及於種苗法第25條規範之該品種的相關從屬品種。權利保護年限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最長為25年,其他植物最長為20年;權利人必須繳交年費及維護品種穩定性及一致性,維續該品種權益。植物品種權相關收費標準如附表。
(二)免責條款
另按種苗法第26條規定,品種權利不及於個人非營利、實驗研究、育成其他品種等行為,但育成同法第25條規範之從屬品種者除外。另外,經農委會公告農民可留種自用免責之植物種類如水稻、玉米、落花生、綠豆、紅豆、蔬菜用毛豆以外之大豆等,農民收穫後可留種自用,無侵權之虞。而受農民委託繁殖或調製種苗之行為,目前僅限水稻適用。當然品種權效力也不及於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境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品種,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行為。再者,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且經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與權利人協議授權時,申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實施(強制授權)。但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最長4年。基於維護自由經濟原則,審核嚴苛,至今尚無實施案例。植物品種權為經由特定登錄程序,賦予原始或繼受取得育成品種者,在一定期間及範圍內享有排他權,係為鼓勵育種研發及國外優良品種引入,以促進產業發展。
實施後對農民、種苗商、育種者行為有些規範,農民、業者可以自行繁殖、銷售未具品種權的品種。也可種植具有品種權的品種,將收穫之農產品留下來自己吃,沒有侵權問題;但販賣從該品種收穫的農產品或繁殖之種苗,就屬於侵權行為。對於公告農民可留種自用物種如水稻,農民可以自行繁殖及種在自己的田,種出來的產品也可以在臺灣賣,但不可以未經權利人同意販賣具品種權作物之種苗。另外,植物品種權為屬地主義,倘臺灣沒登記品種權,但在日本有登記,如文心蘭〝Honey Angel〞,農民在臺灣可以繁殖、銷售該品種之種苗,也可以販售其切花等收穫物,但如將這些種苗或切花賣到日本,就會衍生侵權。
三、結語
為兼顧研發與育種權利保護,種苗法允許任何人可以未經權利人同意,以具品種權品種來做試驗、雜交,研發過程之行為無侵權之虞,育成之品種也可以申請品種權。但育成之新品種倘屬同法第25條規範之起始品種的從屬品種,實施時,起始品種之權利人可以要求權利金補償。另外,依據該法第32條規定,販賣具品種權之種苗必須標示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名稱,未標示可按同法第56條規定處6~30萬元罰鍰,其他同植物種類之品種不能以相同名稱販售。對於仿冒侵權行為,權利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恢復商譽外,主管機關也可按不標示或標示不實裁處2~10萬元罰鍰。籲請種苗商及農民尊重育種者智慧財產權,切勿違法繁殖、販售或種植未經權利人授權之具品種權植物。
文圖 林春良.黃淑汝 農糧署
一、植物品種權之申請與審查規範
我國實施植物品種權制度之目的,係透過保護及公開手段,鼓勵育種研發及境外優良品種引入,讓育種家可以賺取智慧財產錢,農民有好的品種可種,不僅在保障育種家權利,同時也在增進生產者利益,以促進農業發展。有關申請條件、受理審查及權利範圍皆規範於種苗法。
一. 適用植物種類
採公告制,種苗法發布施行後,於1990年8月22日公告第一批品種權利登記之適用植物種類,包括西瓜、甜瓜、苦瓜、絲瓜、南瓜、冬瓜、越瓜、胡瓜及扁蒲等9種瓜類,之後陸續新增茄科、十字花科蔬菜及花卉、果樹等作物納入適用範圍。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經公告適用之植物種類有146種,以果樹、蔬菜及花卉等園藝作物為主;詳細資料可上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查閱。對於尚不適用之種類,利害關係人得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敘明植物種類、主要栽培品種性狀表、納入理由、繁殖及栽培方法等事項,向農委會提出建議。農委會每年定期邀集產業代表及試驗機構研議開發試驗檢定方法後,新增公告列入適用登記之植物種類。
二. 申請權歸屬
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權,係指依種苗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在無但書下歸屬育種者。但倘育種者藉由企業雇主提供之育種場所、資金、設備及必要的支援所培育之品種,其申請權應屬何者,須按該法第8條規定。受雇人於雇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申請權歸雇主。如該品種並非於雇用關係之工作育成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申請權屬於受雇人;縱使雇用人事先經由契約約定,剝奪或要求受雇人事先放棄,該約定亦屬無效。受雇人之育成品種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之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其性質屬「法定之非專屬授權」。對於非職務之育成品種,受雇人有通知義務,必要時,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品種申請權利除依據第5條規定可源自育種者之受讓或繼承外,亦可根據關係人之契約約定,間接經由讓與或繼承取得自上述之雇傭及委聘關係。另依據第6條第3項規定,該讓與或繼承行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 申請品種應具備條件
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應具備新穎性、一適當品種名稱等2形式要件,及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等3實質要件。新穎性指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在我國境內未超過1年;在境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其他物種未超過4年;可區別性,就是該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我國境內或境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區別,亦即市面上找不到任何一個品種與該品種一模一樣。一致性及穩定性是構成品種的基本要件,一致性指該品種之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栽培期間個體間表現一致;穩定性指該品種在指定的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另外,就是須給予新品種一個稱呼,我國品種命名規範相當寬鬆,基本上不造成植物種類、性狀、申請人身分混淆、侵害他人商標、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單獨以數字表示即可。且即使違反這些命名原則,申請者將被要求限期提出替換性名稱,並不影響申請權利。
四. 申請與受理作業
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1份、說明書10份(含申請品種與對照品種性狀檢定調查表;有關表格及填寫範例請至植物品種公告查詢系統下載)、申請品種相片光碟(內含3張以上性狀照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具申請權證明文件及申請費新臺幣2,000元(以郵政匯票或支票支付,受款人註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向受理窗口(農糧署)提出登記申請;郵寄或親自遞交南投市中興新村光華路8號。倘申請人於臺灣未有登記營業所或住、居所者,則必須透過在臺灣有登記營業所或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法人代理提出申請,並檢附委任申請證明文件。另外2(含)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應指定其中1人為指定送達人。
五. 品種權審查
品種權審核作業設有專家及公眾審查機制。案件經形式審查後,於一個月內公開公告,並將訊息副知智慧財產局、申請人、有關產業組織及公布於植物品種公告查詢系統。嗣由農委會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規定,送請各審議委員會審查審定對照品種,及委任檢定機構執行品種性狀檢定。通過後核給品種權,申請與審查流程如圖。核准品種權後,進入第2階段公眾審查,期限同品種權利一樣長;關係人隨時可以透過舉發,提出書面證據,要求審議及撤銷或廢止該品種權。
受理公開後至公告核准前,賦予申請人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內經申請權人書面通知或明知該申請案已公開後,仍未經申請權人同意繼續為商業利用者,未來該品種權核准登記後2年內品種權利人可追溯請求損害補償。相對,任何人發現申請品種權之品種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超過1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超過6年,其他物種超過4年者,或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時,得附具理由及證據,申請撤銷或廢止。
二、植物品種權利範圍
(一)品種權利
品種權人對取得品種權品種之種苗、利用該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直接加工物,專有生產、繁殖、推廣、銷售、輸出入及持有等權利,其他人須取得品種人授權,才能使用該品種。但對於植物收穫物之權利,限於種苗階段無法主張時才可提出,而收穫物直接加工產品之權利,僅限農委會公告可主張之植物物種為限,另外權利也可及於種苗法第25條規範之該品種的相關從屬品種。權利保護年限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最長為25年,其他植物最長為20年;權利人必須繳交年費及維護品種穩定性及一致性,維續該品種權益。植物品種權相關收費標準如附表。
(二)免責條款
另按種苗法第26條規定,品種權利不及於個人非營利、實驗研究、育成其他品種等行為,但育成同法第25條規範之從屬品種者除外。另外,經農委會公告農民可留種自用免責之植物種類如水稻、玉米、落花生、綠豆、紅豆、蔬菜用毛豆以外之大豆等,農民收穫後可留種自用,無侵權之虞。而受農民委託繁殖或調製種苗之行為,目前僅限水稻適用。當然品種權效力也不及於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境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品種,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行為。再者,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且經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與權利人協議授權時,申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實施(強制授權)。但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最長4年。基於維護自由經濟原則,審核嚴苛,至今尚無實施案例。植物品種權為經由特定登錄程序,賦予原始或繼受取得育成品種者,在一定期間及範圍內享有排他權,係為鼓勵育種研發及國外優良品種引入,以促進產業發展。
實施後對農民、種苗商、育種者行為有些規範,農民、業者可以自行繁殖、銷售未具品種權的品種。也可種植具有品種權的品種,將收穫之農產品留下來自己吃,沒有侵權問題;但販賣從該品種收穫的農產品或繁殖之種苗,就屬於侵權行為。對於公告農民可留種自用物種如水稻,農民可以自行繁殖及種在自己的田,種出來的產品也可以在臺灣賣,但不可以未經權利人同意販賣具品種權作物之種苗。另外,植物品種權為屬地主義,倘臺灣沒登記品種權,但在日本有登記,如文心蘭〝Honey Angel〞,農民在臺灣可以繁殖、銷售該品種之種苗,也可以販售其切花等收穫物,但如將這些種苗或切花賣到日本,就會衍生侵權。
三、結語
為兼顧研發與育種權利保護,種苗法允許任何人可以未經權利人同意,以具品種權品種來做試驗、雜交,研發過程之行為無侵權之虞,育成之品種也可以申請品種權。但育成之新品種倘屬同法第25條規範之起始品種的從屬品種,實施時,起始品種之權利人可以要求權利金補償。另外,依據該法第32條規定,販賣具品種權之種苗必須標示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名稱,未標示可按同法第56條規定處6~30萬元罰鍰,其他同植物種類之品種不能以相同名稱販售。對於仿冒侵權行為,權利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恢復商譽外,主管機關也可按不標示或標示不實裁處2~10萬元罰鍰。籲請種苗商及農民尊重育種者智慧財產權,切勿違法繁殖、販售或種植未經權利人授權之具品種權植物。
文圖 林春良.黃淑汝 農糧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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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達人級會員)發表於 104/05/24
很好
陳*杰(達人級會員)發表於 104/02/27
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