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資源取得與惠益分享的國際規範-植物遺傳資源的相關國際規範之二
國際糧農植物遺傳資源條約
由於生物多樣性公約將遺傳資源定位為國家主權所及,他國需要經過事前告知同意,並經惠益分享的約定後,才得以取得遺傳資源,此種新規範較以前而言顯得相當嚴苛,可能使得將來育種工作上不易得到新的雜交親本,影響到糧食生產。這樣的考慮使得農業學者認為,應該對於重要農作物的遺傳資源的取得訂立國際條約,以便利其取得,因此FAO就「國際植物遺傳資源承諾」展開進一步的協商,於1996年擬出多邊協定的概念,將有關糧食、纖維生產的作物與高單價的藥用、觀賞植物加以區分。由於糧食與纖維作物為民生所必需,遠久以來普遍栽培於世界各地,各國皆有其特殊的種源,相互依賴度高,宜用多邊協定來加速種原的流通;反之藥用等植物較富地域特殊性,資源所有國與資源求取國雙邊協定就足以解決。FAO在1999 年提出相關草案 (Composite Draft Text of the 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到了2001年,一百多個FAO會員國聚集羅馬,對此草案進一步的討論,終於在112個國家投票贊成,美、日兩國棄權下,通過了「國際糧農植物種源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本條約在2004年6月29日開始生效。
國際糧農植物種源條約 (FAO, 2001) 計35條條文,並包括多邊系統中包括的作物清單、仲裁、調解等附件。雖然有人批評此條約部分地方,包括農民權等太過模糊 (如Fowler, 2004),但是基本上提出了一個可行的基礎。
多邊系統的範圍
「國際糧農植物種源條約」最大的特色就是將植物遺傳資源依照取得的規範,區分為多邊系統與雙邊系統。在依循生物多樣性公約國家主權的概念下,同意建立一個高效、透明的多邊系統,以方便取得糧農植物遺傳資源,並在互補和相互加強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分享因利用這些資源而產生的惠益。
多邊系統採正面表列,將60多個植物屬清單,包括35種作物和29種飼料作物,不過甘蔗、大豆、花生、蕃茄等卻在其外,顯示出國家利益衝折的痕跡。清單中食用作物有:(1)禾榖類,包括稻、高粱、大麥、燕麥、小麥、黑麥、黑小麥、珍珠粟、穇、以及玉米 (不包括該屬的其他種) 等10類;(2)水果類,包括香蕉、蘋果、柑橘類、麵包果、可可椰子、草莓等6類;(3)蔬菜類,四大類包括蘆筍、胡蘿蔔、茄子、以及多種十字花科蔬菜如蕓苔屬 (蕓苔、白菜、蕪菁、芥菜、甘藍、花椰菜)、蘿蔔、水芹、蔊菜 (Rorippa)、獨行菜 (Lepidium)、松藍菜 (Isatis)、芝麻菜 (Eruca)、南芥菜 (Eruca)、春山芥 (Barbarea)、濱菜 (Crambe)等;(4)菽豆類,包括樹豆屬、回回豆屬、香豌豆屬、金麥豌屬、菜豆屬、豌豆屬、蠶豆屬、豇豆屬等8類;(5) 塊根莖類,包括芋頭與芽芋、山藥、番薯、木薯、馬鈴薯等5類;(6)其他如向日葵、甜菜、油菜。牧草有:(1)豆科牧草,包括三葉草屬15種、苜蓿屬6種、香豌豆屬6種、紫雲英屬3種、胡枝子屬3種、百脈根屬3種、羽扇豆屬3種、草木犀屬2種、牧豆樹屬、三裂葉葛藤、關刀豆、以及其他4種;(2)禾草,包括羊茅屬6種,早熟禾屬3種,鵝觀草屬2種,翦股穎屬2種,看麥娘屬1種,黑麥草屬2種,鷊草屬2種,梯牧草屬1種,燕麥草屬1種,瓜地馬拉草,鴨茅,須姜草 (Andropogon gayanus)等。
條約要求各締約方,在其所管轄的機構中,或者公共持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皆能將前述各類植物納入多邊系統。糧農組織下的國際農業研究機構種原庫也應根據條約,在本條約生效 (2004年6月29日) 後所收集到的多邊系統內的植物種原,應按照供約的規範簡便提供給各締約方。
多邊系統外其他植物資源的取得,則尚未能有較為便捷而據法律效力的國際規範,因此需要進行雙邊會商,可以根據波昂準則的精神來協調。
多邊系統內種原的方便取得
條約締約方應對於其他締約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多邊系統內種原的方取得機會,但所提供的種原只限於作為糧食和農業研究、育種和培訓用,而不得作為化學、藥用或其他非食用與飼用業用途;育種家或農民正在研發中的種原,則可以由育種者決定是否提供。然而若是種原受到智財權和其他產權的保護,則其取得不能違反相關的智財權國際協定和國家法律。種原的提供要能迅速,無需追蹤各批材料,並應無償提供;如收取費用,則不得超過所需的最低成本。隨著種原材料的全部各種非機密性資訊,也應一併提供。對於取得多邊系統內種原者,條約規定取得者不得對於這些種原或其遺傳組成直接拿去申請智慧財產權,而導致其他締約方要取得該種原時受到智財權的限制。
多邊系統下種原的取得,應該根據標準的「材料轉讓協定」來進行。取得者若要將所得到的種原轉讓給第三者時,甚至於第三者後續的每次轉讓,都應要求比照「材料轉讓協定」的條件。
多邊系統中的惠益分享
條約規定,使用多邊系統內作物種原所得到的成果,應透過(1)資訊交流、(2)技術取得和轉讓、(3)能力建設以及(4)分享商業化產生的利益等方式,來達到與所有締約方公平合理地分享。資訊指多邊系統內種原的資訊,即目錄和清單、技術資訊、科技及社會經濟研究成果等,包括特性鑒定、評估和利用的資訊。技術指多邊系統內種原保存、特性鑒定、評價及利用的技術。但是資訊與技術的提供,也要按照各國相關的法律,或者依照國家的能力來進行。能力建設指針對發展中國家種原保存、利用方面的科技教育和培訓計畫,以及相關的設施等,並且建立研究合作以提升研發能力等。
關於多邊系統取得材料開發商業化,所得到的貨幣收益和其他利益的分享,條約規定,首先應直接或間接使用於保存並與利用作物種原的各國農民,尤其是發展中國家者,以期提升這些國家「全球行動計畫」的能力。種原取得者應就所得提撥合理利潤,由條約管理機構所設信託基金運用;開發後若免費提供他人進一步研究與育種者,則得免提撥。發展中國家小農也得免繳。
其他重要規定
關於多邊系統外的種原,多邊系統內但簽約前已經被國際農業研究中心收藏的種原,依照條約15.1(b)的規定,簽約國應根據國際農研中心與糧農組織之間的協定,按照現有「材料轉讓協定」的規定提供。而此協定也需要符合一般的規範。
條約中提到包括保育與與永續利用植物遺傳資源的球行動計畫、國際植物遺傳資源網路、全球糧農植物遺傳資源資訊系統、以及各國際農業研究中心的種原蒐集等相關配套措施,以及其重要內涵。為了達到多邊系統以及相關配套措施的有效運作,特別是要放在開發中國家的重點活動和計畫,條約提出了籌集資金方面的規定,並要求特別是以開發國家提供資金,並且籌設信託基金。
對於非締約方,條約也有所簡單的條文,要求方鼓勵不是締約方的糧農組織任何成員或其他國家接受本條約。這樣模糊的文字,引起不同的解讀。若干國家認為,非締約國就無法參與多邊系統的運作,共享系統內的遺傳資源。然而似乎比較多的國家代表則認為應該本著條約的基本精神,讓所有國家都可以貢獻於這個系統。不過這恐怕要等到締約方會議開始認真討論到非締約方參與的責任與權利時,才會有進一步明朗的機會。Fowler (2004) 認為,依照條約與CGIAR的精神,國際農業研究中心所保存的種原是給國際成員使用的,因此似乎沒有限制非締約方得到種原庫材料的堅強理由,只要非締約方同意在「材料轉讓協定」取的。也有些締約方代表表示,若國際中心拒絕給非締約方材料,將投下反對票。
植物遺傳資源相關的其他國際規範
聯合國糧農組織的「植物遺傳資源採集與轉移之國際行為準則」
聯合國糧農組織從1983年開始就組成相關的委員會,逐漸建立起植物遺傳資源的全球系統。此系統目前的運作包括全球植物遺傳資源的國家報告,以及一個全球行動計畫;此外也草擬了若干個行為準則,包括生物技術準則、種原庫準則,以及以下的種原採集與轉移準則 (FAO, 1993)。不過這些規範並未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該準則草案,資源所在國要建構植物遺傳資源保育利用的政策並實行之;要設立主管機關,該機關應建立相關規定並告知採集者,依規定進行申請之審查;申請駁回者宜讓採集者得變更申請計畫。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訊,如種原能否採集或出口的種類與數量、需要寄存備份於所在國的清單、具有特殊規定的地區與物種、限制使用或分贈的種原、海關檢驗程序、各項法規、採集地點的社區與其文化等。
採集者要尊重各國法律;要具備所欲採集物種的知識並明瞭其分布與採集方法;要能提出採集計畫書,內容包括預定路線、預定期間、採集材料的種類,型態,數量,與用途、希望得到的協助、是否與資源所在國的人士進行合作、樣品極其資訊所擬分贈的機構或人士、以及個人履歷等。
採集者進入資源所在國之前,應熟悉該國相關的研究狀態,開始採集前應與所在國合作人士討論決定採集優先次序、方法、策略、擬蒐集的資訊、所採集材料如何處理、相關土樣、標本、與費用等。採集時應尊重地方慣習、價值與財產權,應對當地居民表示感謝之意,應告知採集的目的,若居民要求提供相關資訊、材料或其他協助,應盡量善意回應。採集的數量不可以損及農民地方品種或野生族群的遺傳變異。採集到的樣品應同時紀錄基本數據、詳述其族群,變異,棲地生態、當地居民對之的知識也應紀錄,也應以影像加以紀錄。採集任務結束後,應盡速處理植物材料以及相隨的土樣或微生物與其他生物,紀錄基本資料,以及撰寫詳細的採集報告。將所有的材料與紀錄備份存於資源國;與海關、種原庫人員安排,包括檢疫手續,儘速將材料入庫以提高其保存期;若當地植物族群有降低或遺傳組成有流失之虞,應通告該國以及糧農組織的植物遺傳資源委員會,並提出補救方法的建議。
植物園植物資源取得與惠益分享之相關規範
由於自十六世紀以來,植物園便是植物採集與移地 (ex situ) 種植的重鎮,當生物多樣公約將遺傳資源明定為國家主權後,植物園的業務首當其衝,因此就開始討論資源取得的相關事宜,例如歐洲植物園協會在1997年討論後,提出「植物園植物材料獲得、維持與提供之行為準則」。以英國Kew Gardens為首的各國植物園,也提出了參與組織「遺傳資源取得與惠益分享的原則」,並且在2000至2003年之間得到英國、德國、美國、蘇俄、中國、印度、澳洲、巴西、墨西哥、哥倫比亞、南非、迦那、喀麥隆等國計21個植物園的簽署背書。Kew Gardens進一步根據該原則,制定了「遺傳資源取得與惠益分享政策」,並已於2004年12月開始實施 (RBGK, 2004)。
根據該政策,Kew Gardens宣稱該植物園之取得外國的植物材料,一定是合法的,需要經過資源國的是先告知同意程序的;這些程序都要具備書面協定,部分蒐集計畫還提供詳細的惠益分享辦法以取得告知同意。而該植物園所得到的材料要分贈給其他單位時,需要簽署標準材料供應協議,並且以科學研究為限;若要進行商業開發,則需另行協議,而協議中必須讓材料的來源得得到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惠益分享主要包括該原可以提供的資訊、技術與人員的訓練交流、材料分贈等等。
針對前述各項措施,Kew Gardens也已經制定一些表格或函件格式,可以供參考 (García, et al., 2001)。
新的發展趨勢-種原身分的認證
植物遺傳資源國家主權的確保,雖然有事先告知同意與惠益分享協議的設計,然而遺傳資源的容易複製與散播的特點,使得資源外流後,來源國很難實際掌控。為了使遺傳資源全球應用得以追蹤,以落實告知同意與惠益分享的精神,生物多樣公約締約國第六次大會已要求CBD秘書處研究國際原產地認證的可行性認證;認證的核發表示該種原的取得經過告知同意與惠益分享方式已得到雙方同意。這方面的研究目前相當積極,例如Cunningham et al. (2004) 建議,此認證有如伴隨著遺傳資源的通行證,在國界邊境、專利辦公室等處設置認證的檢查點。這在生物體並非完全創新的,例如根據CITES華盛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表列的物種必須附有政府的許可證方可輸出入。目前有些國家修定專利法,申請與遺傳資源相關的專利時,必須公開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的來源;在此項規定下,認證制度可以減輕專利審查時的負擔。有人更進一步提出,將來或許連申請計畫或發表文章,若用到特定遺傳資源,都可能被要求提出材料的認證 (如Fernández, 2004)。
實際上認證方式有多種,主要有原產地證件(Certificate of Origin)、來源證件 (Certificate of Source)、與合法來源證件 (Certificate of Legal Provenance)等 (Dross and Wolff, 2005)。某國的遺傳資源,若是原生於 (in situ) 該國者,才是該種原的原產地,若資源提供國所提供的種原是由外國引進者,則該資源提供國僅能說是那項「取得」的來源國,不能說是原產地國。不過原產地證件不一定周延,因為許多情況下某種原的「原產地」並不易釐清,而種原提供國也常不必然是種原的原產地。而種原提供國所提供的種原若非原產,則來源證件會讓人誤以為該種原的「權利」源自於該國。
或許最新提出來的「合法來源證件」是個比較好的選擇,若干生物資源大國也要求國際上在核發相關智財權時,若該發明有用到遺傳資源者,應要求附上合法來源證件。合法來源證件的特點應該是
- 由政府機構核發
- 國際上認可
- 用來證明出口的種原已經得到在地國家取得與惠益分享的合法程序 (Dross and Wolff, 2005)。
然而各種證明,都需要成本,越嚴密的證明,成本越高。Davis (2005) 就指出,「註冊型」的認證較為簡單,而「追蹤型」者有實際的困難,要追蹤所有的生物材料的去向,幾乎是不可能的。無論如何,種原身分認證制度的發展值得密切注意。
知識樹分類
消費者知識庫 > 環境生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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